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2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具拒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有人壽保險,請提出保單證明,若另其他如儲蓄型保險
、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一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⒉受扶養人子女 康倉豪 、 康玉桂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有擔保債權及無擔保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⒋聲請前2年內必要個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明細與證明文件。
⒌請聲請人據實陳報清算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並詳列應列入清算財團之所有財團明細。
⒍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