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丙○○與友人 陳中和 、 劉冠廷 、 戴耀仁 等5人,於民國97年2月21日凌晨1時42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地下室「女人心歌友會」店內飲酒消費,不料於結帳時被告丁○○因不滿消費金額過高,與店內小姐甲○○○發生口角,被告丁○○與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先以拳頭毆打店內另名小姐即告訴人乙○○○胸部及背部,甲○○○見狀後,即上前欲拉開被告丁○○,被告丁○○即轉身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亦趨前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背部挫傷、紅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並頭皮紅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共同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