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 陳和貴 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凡對於案件判決以外之程序事項或關於訴訟程序中之處分有所請求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應向原處分機關或案件繫屬之法院請求,始告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共產黨貪瀆犯 陳芃宇 及 陳德民 貪污或包庇林錦芳及 顏大和 等人貪污案件,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終結,定期宣判。陳芃宇及陳德民二人限制住居及具保金已無執行之必要,自應撤銷而解除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並返還具保金。又第一審之案件已終結,聲請人自得向第二審聲請: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院法官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署檢察官迴避,㈡⑴解除限制出境,⑵停止限制出境之執行,⑶返還具保金,及㈢併案辦理等事宜。並請本院直接准許以上三項聲請,或命第二審准許云云。
三、聲請意旨所陳以上案件,既非繫屬於本院,本院亦非原處分機關,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又案件本應循法定審級請求或尋求救濟,本院並無預先指揮下級法院如何處置之職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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