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罪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六二號上訴人甲○○
丙○○乙○○被上訴人戊○○
丁○○己○○庚○○壬○○辛○○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即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件上訴人甲○○因自訴:㈠戊○○、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㈡戊○○、丁○○、己○○、庚○○、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案件,而與上訴人丙○○、乙○○對被上訴人戊○○、丁○○、己○○、庚○○、壬○○、辛○○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關於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戊○○、丁○○、己○○、庚○○、辛○○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首開規定,自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等竟復上訴本院,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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