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抗告人甲○○原名 楊玉明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具有實體確定力者為限。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該聲請再審之客體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本院以當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有罪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查本件抗告人甲○○(原名楊玉明)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號),並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可資調閱。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本院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抗告人對本院該判決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附具判決繕本為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向法院聲請補提判決書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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