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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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六三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甲○○上訴人即原告美商 黑保保 、 卡其他 、 史賓塞 與吞納MAF公司(
Hi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K.Hung)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 薄正任 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五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甲○○及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賓塞與吞納MAF公司(Hig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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