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組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堪認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禮讓進行中車輛先行而導致發生車禍,使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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