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2號、96年度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高雄縣路○鄉○○○路○○○號經營「極速檳榔攤」之老闆,而被告甲○○則在同路段149號經營「狐狸檳榔攤」,兩間檳榔攤距離僅約10公尺。甲○○於民國96年8月4日20時許,至極速檳榔攤內找乙○○商討經營檳榔攤理念,適乙○○不在極速檳榔攤內,甲○○遂在極速檳榔攤內飲酒等候乙○○。迨乙○○返回極速檳榔攤後,甲○○見乙○○一直以手機與他人通話而未與其對話,遂對乙○○之態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址乙○○,並扯斷乙○○掛戴之項鍊與及將乙○○之手機摔落於地,乙○○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保力達P空酒瓶砸向甲○○頭部,甲○○因而受有左側顏面及顳部割傷共12公分之傷害,而乙○○亦因遭甲○○毆打而受有胸部挫傷、前胸壁瘀傷3×3公分與2×3公分、右膝擦傷4×4公分、前頸挫傷與腫痛等傷害,經被告乙○○、甲○○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97年9月25具狀互相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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