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謝崇浯律師
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3號、第6727號、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衣架壹支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衣架、機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3年1月9日,而於94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7日晚間6、7
時許之夜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住處樓下,先將機車停妥於公寓大門外路邊,沿公寓樓梯上至4樓丙○○上址住處門前,持其所有經自行彎曲成勾狀之衣架1支作為開門工具,以該衣架勾開丙○○住處未上鎖之鐵門後,徒手開啟亦未上鎖之內門進入屋內,見其內無人,乃進入丙○○母親之房間內搜索財物,並竊得置於該房間內之項鍊3條、戒指3只等財物;適丙○○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大門未關,旋進入屋內查看,此時房間內之庚○○亦察覺有人返回,乃先將房間內之電燈關閉,躲於該房間內,惟因丙○○發現該房間燈光忽然熄滅,即進入該房間內,庚○○見狀,乃先起身向丙○○稱:「大哥,不是我!」,並伺機欲奪門而出,丙○○見房內有陌生人,隨即擋於房間門口處,阻止庚○○逃逸,詎庚○○見丙○○並無善罷甘休之意,其為防護竊盜所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竟萌對丙○○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上前與丙○○發生扭打,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自房間門口退至客廳內,庚○○並順手抓起客廳桌面上放置之煙灰缸,欲以該煙灰缸攻擊丙○○之頭部,幸為丙○○推開而未擊中,拉扯過程中庚○○頭戴之帽子1頂、身上之行動電話1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庚○○之父辛○○)、手錶1支及上開衣架1支等物均散落於客廳內;嗣庚○○乘隙將丙○○推開,並立刻自大門衝出,沿樓梯奔下1樓,丙○○亦旋即追下樓,庚○○迅速跨上停放於1樓大門口路邊之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動引擎欲行離去,此時丙○○亦追至1樓大門口,見庚○○將行逃逸,乃作勢欲上前抓住庚○○,庚○○即騎乘上開機車,加速朝丙○○衝撞而去,致丙○○難以抗拒,只得閃開以避免遭撞及,雖丙○○於閃避之際仍試圖出手拉住庚○○,惟仍未能阻止庚○○,僅能任令庚○○揚長而去。嗣因丙○○於案發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庚○○所遺落之上開帽子1頂、行動電話1具、手錶1支、衣架1支等物,再經警調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檢驗上開帽子1頂上之DNA型別,發現該DNA型別與庚○○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偵得上情。
㈡庚○○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庚○○稱該
友人名為「 張慶龍 」)所持有之重型機車1輛,及該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0面,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重型機車車體係戊○○所有,前於95年12月30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原懸掛之號牌為LKS-201號;而該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號牌0面,則係壬○○所有,前於96年1月6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詎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1月13日上午8、9時許,在「張慶龍」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址住處樓下,自「張慶龍」處收受前開重型機車1輛及號牌1面而持有之,並留供己代步之用。
㈢庚○○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3日
某時(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巷口附近,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停放於該處路邊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置物箱,竊取其內己○○所有之金融卡2張、銀行存摺1本等物(上開物品均係己○○所有,前於不詳日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己○○住處遭不詳之人所竊取)。嗣於96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庚○○騎乘前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號牌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查獲,並查知該機車及號牌均為贓物,另起獲上開己○○金融卡2張、存摺1本,及扣得庚○○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支,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丙○○、戊○○、壬○○、己○○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 黃清峰 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同法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踐行合法之具結程序,其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證人丙○○上開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㈢告訴人戊○○、壬○○、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戊○○、壬○○、己○○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以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事實攔第1項㈠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持扣案衣架1支作為開門工具,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意欲行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下稱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伊進入屋內後,還來不及搜尋財物,在客廳就聽到有人的聲音,伊確定有人,就趕快跑,當時告訴人丙○○有追伊,但伊都跑在告訴人丙○○前面,完全沒有與告訴人丙○○發生任何肢體接觸,更沒有出手攻擊或以機車衝撞告訴人丙○○;伊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亦未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之行為,自不構成加重準強盜罪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5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9653號偵查卷】第66至第67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11頁),並有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查詢單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
2月26日刑醫字第0960018636號鑑驗書1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及前述被告遺留於現場之帽子1頂、行動電話1具、手錶1支、衣架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告訴人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且其除對於被告本件犯行提出告訴外,並未見其有任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舉,顯見告訴人並無欲藉被告本案所涉刑事責任而達其索償目的之情,於此情形下,告訴人丙○○對於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猶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歷歷,且堅指不移,其前後證述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丙○○前開於偵、審中之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倘被告當時確僅係單純侵入告訴人丙○○之住處,而未竊得任何財物,亦未對告訴人丙○○有何攻擊、衝撞之行為,實難想像告訴人丙○○有何動機或目的,竟會憑空羅織被告竊取房間內財物,並與之發生扭打、持煙灰缸攻擊及騎機車衝撞等不實之情節;況且,倘如被告所辯,其係甫進入屋內,即發覺有人聲,並立刻往樓下跑,過程中完全未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接觸,則被告逃逸過程自屬平和順利,其頭戴之帽子、身上之行動電話、手錶、衣架等物,又豈會散落於告訴人丙○○住處客廳?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因察覺有人而逃逸,亦未攻擊、衝撞告訴人丙○○云云,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㈡事實攔第1項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戊○○、壬○○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數紙、告訴人戊○○、壬○○2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事實攔第1項㈢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於竊得財物後,因遭告訴人丙○○察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有當場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丙○○之行為,其對於告訴人丙○○所實施之強暴行為,顯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收受行為,同時收受告訴人戊○○、壬○○2人遭竊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收受贓物罪處斷。再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所獲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如事實欄第1項㈡、㈢所載犯行,惟仍飾詞否認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㈢所載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其減得之刑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詳下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此亦併予敘明。扣案衣架1支、鑰匙1支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第1項㈠、㈢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帽子1頂、行動電話1具、手錶1支等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3日中午12
時至同日下午3時間之某時,侵入告訴人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樓居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趁告訴人丁○○當時在屋內睡午覺之機會,徒手自告訴人丁○○放置於客廳之長褲右後方口袋內,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告訴人丁○○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卡3張、提款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庚○○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由告訴人乙○○擔任負責人之電子遊樂場,渠2人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進入店內,由該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在旁助勢,被告則將外觀疑似為手槍造型之器械握於手中,恫嚇當時值班之店員即告訴人甲○○,至使甲○○不能抗拒,任憑被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約12,000元取走,被告並續承上開強盜之犯意,將該手槍造型之器械指向告訴人甲○○,喝令告訴人甲○○亦須將身上之財物交出,告訴人甲○○因害怕遭受不測,只得依指示將2,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與該名男子得手後,即共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
之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固為伊所使用,惟伊有時會將之借予友人使用,95年12月13日告訴人丁○○家中遭竊當天,伊並未騎機車行經該處附近,更未侵入告訴人丁○○家中竊取財物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述,及卷附告訴人丁○○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述,
係陳述其住處確有於上揭時間,遭人侵入竊取財物之事實(見第9653號偵查卷第8至第10頁之調查筆錄,第69頁之訊問筆錄),惟該行竊之人究為何人,因告訴人丁○○自陳其於案發當時,係在房間內休息,並未親眼目睹遭竊過程,自無從經由告訴人丁○○之指(證)述內容知悉該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其理至明。
⒉再觀諸卷附告訴人丁○○住處附近於案發時間前後經由鄰里
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見同上偵查卷第59至第61頁),固可見告訴人丁○○住處遭竊時間前後,有某頭戴米灰色帽,身著深色外套、藍色牛仔褲之男子出沒於告訴人丁○○住處附近,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惟觀諸照片中該名男子,其手上或其他外顯處並未見持有告訴人丁○○遭竊財物之跡象,已難僅憑其於該相近時間內有出現於告訴人丁○○住處附近之事實,逕認其係侵入告訴人丁○○住處行竊之人;又觀諸該名男子之正面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60頁下方),其面部特徵並不明顯,綜合其身高、體型等其他照片中得以窺見之外部特徵,仍無從確定該名男子即為本件之被告;而該名男子固係騎乘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惟被告既辯稱該重型機車有時亦會借予他人使用,其所辯情節亦非全無可採,自不能排除上開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借予他人使用期間,由該借用之人騎至案發地點附近之可能性,縱使被告無法清楚交代該騎乘機車之男子究為何人,亦不能將該名男子身分無從查明之不利益,逕歸由被告承擔,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至照片中該名男子頭戴之米灰色帽,縱認與前揭事實欄第1項㈠所述被告遺留於告訴人丙○○住處之帽子為相近之款式,然衡諸該帽子本即屬基本之款式,顏色、外觀設計等均無何特殊性,一般人均可輕易獲取、持有,不具何等辨識之作用,自亦不能以該帽子款式相似乙節,遽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此併予敘明。從而,上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即為侵入告訴人丁○○住處行竊之人,其理亦明。
㈡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
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夥同他人強盜告訴人甲○○所管理之電動遊樂場,本件強盜案並非伊所為等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固均指(證)
稱其受僱擔任店員之上址電動遊樂場,有於前揭時間遭2名歹徒分持手槍、開山刀入內強盜,強行取走店內及其個人所有之現金等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27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727號偵查卷】第9至第11頁之調查筆錄,第30至第31頁之訊問筆錄)。然查,告訴人甲○○所稱遭歹徒強盜之日期,係96年1月10日,而其前往警局報案之日期,則係96年2月2日(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首頁所記載之筆錄製作時間),亦即告訴人甲○○係於事隔20餘日後,始前往警局報案;衡諸常情,告訴人甲○○所管理之上開電動遊樂場於遭人強盜後,該遊樂場及其個人均已遭受財物損失,告訴人甲○○應會於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於現場未遭破壞前,讓警方有機會採集相關事證(包括:店內放置現金之抽屜上可能採得歹徒之指紋,遊樂場內若裝設有監視器,可調得案發之錄影畫面,遊樂場附近路口設有監視器者,可及早保全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比對可疑作案車輛等),亦可藉此釐清自身之責任(遊樂場內現金短少、不符之責任),焉會遲至案發後已相隔20餘日,始前往警局報案,坐失警方蒐證之先機?此已非無可疑之處。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更指稱:該名持槍之男子曾數次到店內玩機台,伊有聽見同行之男子稱呼該名持槍之男子全名「庚○○」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惟該2名歹徒既係共同犯案,自無可能輕易暴露彼此之真實身分,縱有呼喊對方之必要,亦必會壓低音量(以避免自己聲音遭辨識)、以綽號、代號等無從追查之名謂相稱,否則無異自陷於遭警方查獲之險境;於此情形下,其中1名歹徒竟會率爾直呼對方之全名「庚○○」,且讓告訴人甲○○得以清楚聽聞,此實屬難以想像之事。再者,告訴人甲○○指(證)稱該2名歹徒始終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第30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該2名歹徒有意遮掩其面部特徵,是以倘該半罩式安全帽對於臉部遮蔽效果有不足之處者,該
2名歹徒必會另以口罩、鏡片等物加以掩蓋,否則僅頭戴遮掩效果不足之半罩式安全帽,豈非徒具形式,而無掩飾之實質意義?尤其倘犯案之人中,確有曾數次前往該遊樂場內把玩機台之「熟面孔」,諒必更會特別注意臉部之掩飾,以避免遭輕易認出;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竟均證稱:當天歹徒有戴半罩式安全帽,但是臉部沒有其他遮掩,臉還是看的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其證述情節顯與常情相違;甚者,告訴人甲○○於案發後已相隔20餘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時,竟仍能單憑警方所提供之被告檔存黑白照片,即明確指認被告確為當天至遊樂場內強盜財物之人(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第14頁之指認照片),此亦難不令人無疑。從而,告訴人甲○○上開所指(證)述之情節,既有諸多令人懷疑之處,其指(證)述之情節即非無瑕疵可指,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不能單憑其上開有瑕疵之指(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⒉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證)述之情節,
均係關於其於案發後,係經由員工或其他合夥股東之轉述,始知悉該遊樂場有於上揭時間遭人強盜財物之事實(見第6727號偵查卷第12至第13頁之調查筆錄,本院98年1月20日審判筆錄第10至第13頁);是證人乙○○於本件強盜案發當時,既不在現場,甚者所謂遊樂場內遭強盜乙節,亦係聽聞自告訴人甲○○或其他股東之轉述,則其所為之指(證)述內容,非但無法憑以認定該強盜案件發生之始末,更無從據以認定該強盜案件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本人,甚屬灼然。
⒊公訴意旨另以:依證人即被告之父辛○○、證人即被告之弟
黃俊發 、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建華 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見第6727號偵查卷第36至第38頁),均不能證明被告於本件強盜案發時,其本人係在家中之事實,因認被告確涉犯本件加重強盜罪嫌;惟查,上開證人辛○○、黃俊發、黃建華等人之證述,縱無法證明被告於告訴人甲○○所指強盜案發之時間,其本人確在家中之事實,然此尚無從據以反向推論被告於該時間「必」係前往告訴人甲○○所管理之電動遊樂場強盜財物之事實,其理至明;是上開證人辛○○等人之證述,顯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加重強盜等犯
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9條、第
3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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