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40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被告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被告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乙○○、 陳萬港陳家凌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應就被告考友社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乃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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