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部份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本件第二審審理中基於同一借款關係所生之利息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72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及於78年間向其借款32萬元,合計共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未償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未並依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金63萬元之該筆借款,給付自72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就本金32萬之該筆借款,給付自78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合計共3,132,000元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就本金63萬元之借款部分,自72年起至95年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金32萬部分,自78年起至95年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則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2,000元)。嗣於本件第二審審理中基於同一借款關係所生之利息請求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追加原審之請求及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2,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當初係跟上訴人合夥做生意並非借款(原判決誤繕為當初跟上訴人借錢不是投資,詳見原審卷第27頁),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交付上訴人本票或借據,更未約定利息,亦不認識上訴人委託之律師 林益堂 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調查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被上訴人於72、78年間向其借款後,曾再三以口頭承諾將按一般民間借約3分之行情計算利息,其於高雄高分院之上開判決起訴之初原亦請求按3分計算之利息,但於起訴後,因訴外人林益堂警告其借款約定3分利息,恐涉重利罪嫌,其乃將兩造原約定之3分借款利息縮減為只請求1.5分;且縱兩造就利息約定內容有歧異,其於原審已提出林益堂於81年間受其委任時書寫載有「63萬利息1分半」之字條為證,此字條於起訴前即已存在,即使該字條係林益堂照其陳述所書寫,亦無礙於證明兩造間曾有約定利息之事實,現係因被上訴人已將林益堂收買,至本票等相關證物被其等所隱匿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32,000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甲○○分別於72年間向其借款63萬元,及於78年間向其借款32萬元,合計共95萬元,均未償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6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含部份之利息請求)。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載有「63萬利息1分半」之字條(原審卷第23頁),係林益堂事後於81年間依上訴人之陳述所書立。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款之利息,有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能否再起訴請求?
(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曾有利息之約定?如有,係約定為多少?上訴人得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七、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就其中之:「就本金63萬元之借款部分,自72年起至95年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金32萬部分,自78年起至95年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前業經判決確定,故本件茲就此部份,及其餘未經判決確定部份,分別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借款之利息,有部分業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能否再起訴請求?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中,就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本金63萬元之借款部分,自72年起至95年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金32萬部分,自78年起至95年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之:「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前業經上訴人以前案起訴請求,並經高雄高分院以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院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5萬元(二筆借款之合計本金部份全部勝訴),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利息請求部份,部份勝訴,部份敗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卷宗及判決在卷可稽。
3、此部份之請求既曾經判決確定在案,已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起訴請求,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此部份請求(含原審之請求及追加部份),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曾有利息之約定?如有,係約定為多少?上訴人得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其餘未經判決確定部份之請求,即上訴人就其中之本金63萬元借款,請求自72年1月1日起至72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5%給付利息部份: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之要旨可資參照。查:
1、兩造間雖有上開二筆共95萬元之借款存在,惟兩造間就上開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亦無清償期之約定,因此上訴人就利息部份只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所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至於其餘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業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審理及認定在案,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對上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此筆借款有年息15%(或30%)之利息約定,並於原審提出載有「63萬利息1分半」之字條(原審卷第23頁)之新證據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上開紙條係林益堂於兩造72年借款9年後之81年間,依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替上訴人所書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林益堂既未親自見聞兩造間之上開借款過程,則其依上訴人之片面陳述所書立之上開紙條,自不足以做為認定兩造間確有上開利息約定之證據;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或新訴訟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以採信。
3、上訴人就兩造間就此筆借款有年息15%(或30%)之利息約定,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述法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利息部份即只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其於前案所聲請之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之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而不得請求自72年1月1日起至72年5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給付利息。故其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利息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及追加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原審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份之請求,則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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