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讓渡書上偽造之「 許文 山」、「許 陳麗雯 」之簽名共肆枚、「許 文山 」之印文肆枚、「 大山 當鋪」之印文貳枚及「 許文山 」、「大山當鋪」印章各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丁○○於民國95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於交往後,見丁○○父親戊○○經營家電買賣,家境寬裕,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9月24日起分次向丁○○佯稱欲投資電腦組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亟需資金,丁○○不疑有他,誤信其言,致陷於錯誤,便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戊○○提供資金,戊○○因丙○○可能係女兒丁○○將來託付終身之人選,而在丙○○屢次詐稱需要資金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金錢予丁○○,由丁○○於同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入丙○○所有、嘉義後庄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丙○○因而詐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9000元之財物得逞。
二、丙○○除以投資事業為由向丁○○、戊○○詐取財物外,另於96年3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其並無積欠甲○○債務,竟向丁○○詐稱遭甲○○催討5萬元欠款,要求丁○○代為清償,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現金面交不知情之甲○○(無證據證明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匯款至甲○○嘉義東門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總計5萬元,由甲○○轉交丙○○得逞。
三、丙○○見輕易贏得丁○○之信任,遂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再度向丁○○詐稱欲從事黃金買賣,並以此為理由,先後向丁○○詐取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資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表編號所示之時間以現金面交及匯款至丙○○前揭帳戶之方式,交付同表編號所示金錢,丙○○因而詐取共計16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元)之財物得逞。其又為掩飾其詐欺犯行,明知並無名為「許文山」之當舖業者,其亦無向「許文山」購入黃金實際從事黃金買賣,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提出其自不詳處所取得、由不詳人偽造記載「大山當舖」許文山出具不實讓渡書2紙,交予丁○○複印影本而行使之,以表示其確有向當舖業者「許文山」購買黃金,足以生損害於丁○○。後因丙○○欠款未還,戊○○追問其創業情形,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案經戊○○、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丙○○、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本案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匯款資料及甲○○簽名之收據附卷(分別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4頁;他字卷第20頁~第21頁),堪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向丁○○詐稱積欠甲○○債務,要求丁○○代為清償,因而詐得5萬元財物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事實一、三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
15)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以投資轉播國外職棒比賽網站及黃金買賣為由,向丁○○、戊○○借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至15所示之資金,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丁○○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丁○○才願意借錢。況伊確實有投資前揭生意,伊從事投資網站之生意係透過14年前在牛排館打工時認識的友人「 潘郡安 」之介紹,伊總共交給潘郡安50餘萬元,潘郡安說每月可以分得10萬元,但伊從來沒有拿到錢。又伊從事黃金買賣生意是在奇美工作認識的友人「 莊勁毅 」介紹,讓渡書就是「莊勁毅」給伊的收據,總計賺了約5000至6000元。但後來已找不到「潘郡安」、「莊勁毅」,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⒈被告以投資電腦組裝、架設職棒網站及黃金買賣等事業,向
戊○○、丁○○父女索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共計79萬6000元之財物。
經查,被告以電腦組裝、架設職棒網站及黃金買賣等事業為由,向戊○○、丁○○父女索取財物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丁○○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被告本來在嘉義,說為了我才下來高雄,因來高雄沒有帶錢,父母也不資助他,所以請我提供資金給他做生意。被告利用我對他的感情,告訴我他沒有一個好的工作,我們就沒有好的未來,並稱他要從事代客組裝電腦,他有一個嘉義的朋友在大陸做生意,可以將臺灣的電腦賣到大陸去,嘉義有一間網路咖啡廳也需要電腦;另外還說他有一名叫「潘郡安」的友人在高雄市○○區○○路那裡架設網站作職棒簽賭,他要投資架設網站。97年3月間被告又說要從事黃金差價買賣,他說朋友在台南的大山當舖可以買到比較便宜的金飾,新竹地區的金價較高,買來後拿去新竹賣,就可以賺取差價,並先後以此為理由,於97年3月20日跟我拿了現金5萬元、同年月27日、28日則是以匯款方式匯了7萬9000元、3萬8000元至其帳戶(按:即被告前揭帳戶)。被告又分別於97年3月20日向我借錢後及同年月21日分別提出讓渡書給我看,我影印完正本就還給他了,總共借了16萬7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戊○○證稱:丁○○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年輕人,想要組裝電腦,當時我已經見過被告,我想年輕人要發展事業,幫助他是應該的,借錢明細我不清楚,因丁○○是公司會計,錢都是她在處理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第12頁),此外,並有匯款資料、讓渡書、丁○○手寫組裝電腦成本、售價等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6頁~第28頁),再參以被告對於曾以從事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生意為由向丁○○或透過丁○○向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金額一節,亦坦認不諱,堪認證人丁○○、戊○○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雖另辯稱未曾向丁○○稱要從事電腦組裝生意云云,惟觀之丁○○前揭證述,已將被告自陳從事電腦組裝生意之背景、環境、誘因等來龍去脈證述詳實,自非憑空虛捏,又審酌丁○○擔任家電行會計一職,並陳稱其不懂電腦零件(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豈有自行杜撰填寫「液晶」、「耳機麥克」、「主機」等電腦設備售價及成本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並無實際從事電腦組裝、架設職棒網站及黃金買賣等事業。
⑴被告雖以其以從事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生意向丁○○、
戊○○取得之資金,有分別交予「潘郡安」、「莊勁毅」進行投資云云置辯。惟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始終無法提出「潘郡安」、「莊勁毅」等人之身分年籍資料以實其說,依被告所述,其甚至無任何「潘郡安」、「莊勁毅」之聯絡方式,而須被動等待「潘郡安」、「莊勁毅」等人與之聯繫,此等合作投資之互動方式,顯與一般經營者與出資人間往來聯繫之情形有別。
⑵抑且,依被告所述,其交予「潘郡安」架設職棒網站之資金
共約50萬元,事後又另向丁○○借得16萬7000元之資金從事黃金買賣,其投資上揭事業之金額俱非小數目,除卷附大山當舖之黃金讓渡書2紙外,毫無任何投資書面資料或人證、物證可查,讓渡書上錯載書立日期為「98年」(按:案發當時為97年),立讓渡書人許文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經查詢亦為錯誤編排之身分證字號,此外,讓渡書立書人「許文山」住址雖記載「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惟台南縣並無大山當舖等情,有讓渡書2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台南縣警察局97年7月9日南縣警刑字第0970027064號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第51頁、第26頁~第27頁、第80頁),顯係偽造文書。而該書面資料記載粗糙,被告年紀非輕,且前有工作經驗,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先後投資鉅款予不詳之「潘郡安」、「莊勁毅」,卻未留有任何憑證可據,在「潘郡安」、「莊勁毅」下落不明時,僅向本院推稱自己亦受騙,迄今未有何報警追討之動作。又被告雖堅稱確實有將資金從事投資,惟歷經偵審訊問,其對於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生意均未曾深入敘及事業內容、進展狀況及前景展望,益見被告對於其投入資金流向及回收利潤態度之漠然,其是否果有投資「潘郡安」、「莊勁毅」之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等事業,甚為可疑。
⑶再參以經本院詳予訊問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1(即事實一詐
取財物部分)取得資金之流向,被告稱:「(審判長問:你給潘郡安5、60萬,前後時間大約多久?)大約3個月,約從96年1月到3月左右」;「(審判長問:既然職棒網站投資是96年1月到3月的事情,告訴人96年5月匯給你的款項是為何?)忘記了」(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益徵被告前後供詞有齲齬之處。是被告供稱從事架設職棒網站及黃金買賣之投資,除記載內容粗糙、錯誤之讓渡書影本外,無任何書面資料或人證、物證作為憑據,顯已違背一般正常人之認知及經驗法則,又對於取得之資金流向無法自圓其說,足堪認定被告係藉詞投資代客組裝電腦、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要求告訴人戊○○、丁○○出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同表編號13至15所示金額,致告訴人丁○○、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交付之,被告此舉自屬詐欺,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曾陸陸續續償還丁○○共約8、9萬元云云,證
人丁○○對被告曾經還款一節固不爭執,惟證稱被告僅還款
2萬元,且被告還錢後又再借錢,有還跟沒有還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36頁),被告既無法提出其還款憑證,其空言辯稱還款達8、9萬元即難以遽採。況被告縱曾償還8、9萬元予丁○○,亦與其所坦認之借款數額共計79萬6000元(16萬7000+62萬9000=79萬6000元)差距甚遠,堪認被告於借款期間雖曾有小額還款,惟係為鬆懈告訴人丁○○之心防,進而詐取更多財物,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犯意之有利認定。
㈢被告詐取如事實一、三所示財物期間,與告訴人丁○○雖為
男女朋友關係,惟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在要求你提出資金供他運用時,若你明知他所講的組裝電腦販賣以及投資架設職棒網站的事情,都沒有在進行的話,你是否還是會同意提供資金借給他?)不會」;「(檢察官問:以當時你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若當時被告確實有用錢的必要,以不同的理由,向你借這16萬7000元,你是否還是會借給他?)要看是什麼理由,因為他已經跟我借那麼多錢了」(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可見告訴人丁○○並非基於與被告之男女朋友關係而盲目借款,其交付被告金錢之原因純係誤信被告借錢投資或遭友人甲○○討債之謊言,此參以丁○○不論提供資金予被告從事電腦組裝或黃金買賣,均要求被告說明資金用途並審慎影印黃金買賣讓渡書留存一情即明,是亦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逕認2人間無「詐術行使」及「陷於錯誤」可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俱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明知並無名為「許文山」之當舖業者,其亦無實際從事黃金買賣,仍持虛偽「許文山」開立之讓渡書向告訴人丁○○行使,以掩飾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已足損害於告訴人丁○○,自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核被告丙○○如事實一、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一、二、三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待缺錢花用後再次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丁○○、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事實三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在被告以從事黃金買賣為由,向告訴人丁○○借取資金得逞後,為掩飾詐欺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持虛偽讓渡書向告訴人丁○○行使之,均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第53頁),堪認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事實一、二、三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一罪,及被告如事實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按:起訴書記載被告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公訴檢察官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丁○○對其之信賴及告訴人戊○○愛女心切,愛屋及烏欲協助其創業之好意,先後以從事電腦組裝、架設職棒網站、黃金買賣事業欠缺資金,又遭甲○○催討債務等名目加以誘騙,復為掩飾犯行,行使如附表二所列偽造之文書,致告訴人丁○○、戊○○受騙交付合計84萬6000元之財物,犯後否認犯行,一再設詞飾卸,毫無悔意,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同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宣告刑2分之1,並與附表一編號9至11、13至15暨附表二部分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末以,卷附讓渡書2紙填載立書人「許文山」之身分證字號
為錯誤排序之號碼,顯見「許文山」一人係憑空虛捏,實際並無此人存在,台南縣復查無大山當舖,且被告亦未實際從事黃金買賣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讓渡書記載之內容應係虛偽,從而,合理推斷,讓渡書記載保證人「 許陳麗 雯」亦應為虛偽。據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讓渡書2紙,其上偽造「許文山」、「許陳麗雯」之簽名共4枚、「許文山」印文4枚、「大山當鋪」印文2枚及「許文山」、「大山當鋪」之印章各1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讓渡書,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告訴人戊○○出於偵查庭之讓渡書影本2紙,並非被告行使之原本,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黃繼瑜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詐騙內容及受騙金額│罪名與刑度│││││├──┼────────────┼────────┤│1.│丙○○向丁○○詐稱欲從事│丙○○犯詐欺取財│││電腦組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罪,處有期徒刑貳│││生意,需要資金,丁○○不│月。減為有期徒刑│││疑有他,以協助丙○○創業│壹月。│││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4萬元予丁○○,由蔡││││ 毓倫 於96年1月17日將4萬││││元匯款至丙○○嘉義後庄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2.│丙○○因缺錢花用,遂再次│丙○○犯詐欺取財│││向丁○○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減為有期徒刑│││需要資金,丁○○不疑有他│壹月。│││,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2││││萬元予丁○○,由丁○○於││││96年1月25日將2萬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3.│丙○○因缺錢花用,遂再次│丙○○犯詐欺取財│││向丁○○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減為有期徒刑│││需要資金,丁○○不疑有他│壹月。│││,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4││││萬元予丁○○,由丁○○於││││96年2月5日將4萬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4.│丙○○因缺錢花用,遂再次│丙○○犯詐欺取財│││向丁○○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減為有期徒刑│││需要資金,丁○○不疑有他│壹月。│││,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2││││萬5000元予丁○○,由 蔡毓 ││││倫於96年2月12日將2萬││││5000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5.│丙○○因缺錢花用,遂再次│丙○○犯詐欺取財│││向丁○○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減為有期徒刑│││需要資金,丁○○不疑有他│壹月。│││,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5││││萬元予丁○○,由丁○○於││││96年2月16日將5萬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6.│丙○○因缺錢花用,遂再次│丙○○犯詐欺取財│││向丁○○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參│││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減為有期徒刑│││需要資金,丁○○不疑有他│壹月又拾伍日。│││,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16││││萬元予丁○○,由丁○○於││││96年3月14日將16萬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7.│丙○○因缺錢花用,遂再次│丙○○犯詐欺取財│││向丁○○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參│││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減為有期徒刑│││需要資金,丁○○不疑有他│壹月又拾伍日。│││,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13││││萬5000元予丁○○,由蔡毓││││倫於96年3月19日將13萬││││5000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8.│丙○○因缺錢花用,遂再次│丙○○犯詐欺取財│││向丁○○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減為有期徒刑│││需要資金,丁○○不疑有他│壹月。│││,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1││││萬2000元予丁○○,由蔡毓││││倫於96年3月28日將1萬20││││00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9.│丙○○因缺錢花用,遂再次│丙○○犯詐欺取財│││向丁○○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需要資金,丁○○不疑有他││││,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6││││萬3000元予丁○○,由蔡毓││││倫於96年5月17日將6萬││││3000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10.│丙○○因缺錢花用,遂再次│丙○○犯詐欺取財│││向丁○○詐稱欲從事電腦組│罪,處有期徒刑貳│││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需要資金,丁○○不疑有他││││,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2││││萬8000元予丁○○,由蔡毓││││倫於96年5月25日將2萬││││8000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11.│丙○○因缺錢花用,遂再次│丙○○犯詐欺取財│││向向丁○○詐稱欲從事電腦│罪,處有期徒刑貳│││組裝及架設職棒網站等生意│月。│││,需要資金,丁○○不疑有││││他,以協助丙○○創業為由││││,要求其父戊○○提供資金││││,致戊○○陷於錯誤,交付││││5萬6000元予丁○○,由蔡││││毓倫於96年5月28日將5萬││││6000元匯款至丙○○前揭帳││││戶內。││├──┴────────────┴────────┤│編號1至11合計:62萬9,000元│├──┬────────────┬────────┤│12.│丙○○於96年3月間,明知│丙○○犯詐欺取財│││其並無積欠甲○○債務,竟│罪,處有期徒刑貳│││向丁○○詐稱遭甲○○催討│月。減為有期徒刑│││5萬元欠款,要求丁○○代│壹月。│││為清償,致丁○○陷於錯誤││││,依丙○○提供聯絡方式主││││動與甲○○聯絡,約定還款││││事宜。嗣後並依約於96年3││││月9日匯款2萬5000元至張││││ 峻瑜 嘉義東門郵局帳戶內(││││帳號:0000000);又於96││││年3月11日至高雄火車站交││││付不知情之甲○○現金2萬││││5000元,甲○○再轉交予楊││││ 景程 。││├──┴────────────┴────────┤│編號12合計:5萬元│├──┬────────────┬────────┤│13.│丙○○於97年3月間間另向│丙○○犯詐欺取財│││丁○○詐稱欲從事黃金買賣│罪,處有期徒刑貳│││,要求丁○○提供資金,致│月。│││丁○○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0日交付5萬元現金予楊││││景程。││├──┼────────────┼────────┤│14.│丙○○見丁○○已誤信其確│丙○○犯詐欺取財│││有從事黃金買賣,另再以欠│罪,處有期徒刑貳│││缺資金為由,要求丁○○借│月。│││款,致丁○○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7日匯款7萬9000││││元至丙○○前揭帳戶內。││││││├──┼────────────┼────────┤│15.│丙○○因缺錢花用,再另以│丙○○犯詐欺取財│││從事黃金買賣欠缺資金為由│罪,處有期徒刑貳│││,要求丁○○借款,致蔡毓│月。│││倫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8││││日會款3萬8000元至丙○○││││前揭帳戶內。││├──┴────────────┴────────┤│編號13至15合計:16萬7000元│││└────────────────────────┘附表二
┌──┬────────────┬────────┐│編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地│罪名與刑度│├──┼────────────┼────────┤│1.│丙○○於97年3月20日不詳│丙○○犯行使偽造│││時間,在高雄市○○○路│私文書罪,處有期│││373號店內,以從事黃金買│徒刑貳月。未扣案│││賣為由,向丁○○詐取現金│讓渡書上偽造「許│││5萬元後,為掩飾其謊言,│文山」、「許陳麗│││明知其並無向名為「許文山│雯」簽名各壹枚、│││」之當舖業者購入黃金,仍│「許文山」印文貳│││提出由「大山當舖」許文山│枚、「大山當鋪」│││出具不實讓渡書1紙(上載│印文壹枚及「許文│││明丙○○以12萬7800元購買│山」、「大山當鋪│││黃金4兩),表示其確有向│」印章各壹只,均│││許文山購買黃金,交予蔡毓│沒收之。│││倫複印影本而行使之。││├──┼────────────┼────────┤│2.│丙○○於97年3月21日不詳│丙○○犯行使偽造│││時間,在高雄市○○○路│私文書罪,處有期│││373號店內,為掩飾其從事│徒刑貳月。未扣案│││黃金買賣之謊言,明知其並│讓渡書上偽造「許│││無向名為「許文山」之當舖│文山」、「許陳麗│││業者購入黃金,仍提出由「│雯」簽名各壹枚、│││大山當舖」許文山出具不實│「許文山」印文貳│││讓渡書1紙(上載明丙○○│枚、「大山當鋪」│││以12萬7000元購買黃金4兩│印文壹枚及「許文│││),表示其確有向許文山購│山」、「大山當鋪│││買黃金,交予丁○○複印影│」印章各壹只,均│││本而行使之。│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