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5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雄鷹當鋪,明知客戶典當之車輛均係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入,為變賣客戶流當之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偽造清償資料,並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一) 何警泰 於85年5月間,以友人丁○○之名義,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勞斯萊斯廠牌自小客車後,於88年5月26日駕駛該車至雄鷹當鋪典當借款,並開立10
0萬元之本票,將上開自小客車、鑰匙、行照交付給甲○○。嗣因何警泰遲未清償借款,甲○○為變賣上開車輛,竟與年籍不詳、冒充財將公司「朱專員」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不知情之丁○○佯稱有意償還該車積欠財將公司之貸款,先於8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7日前某日,偽造內容為財將公司「88年7月20日開立之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88年7月6日開立之車款收清證明書」、「88年7月20日開立之切結書」等書面資料後,於88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與丁○○相約在雄鷹當鋪,由甲○○當場表示給付「朱專員」130萬元(現金10萬元、華南銀行120萬元支票),「朱專員」則交付甲○○上開清償證明書,丁○○因而配合辦理簽立讓渡書並交付身分證。甲○○遂於當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監理機關申辦移轉登記至雄鷹當鋪甲○○名下而行使之,旋再轉賣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財將公司、丁○○及監理機關掌管監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佳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倡公司)負責人 曾士安 於88年
4月1日,依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並登記為佳倡公司所有,嗣於88年4月
7日,曾士安與及其父 曾家守 以上開E4-5697號賓士廠牌自小客車向甲○○所經營之雄鷹當鋪典當120萬元而交付該車後,再以該車行照資料借得20萬元,後因曾士安另積欠 吳宏榮 40萬元,乃同意吳宏榮以現金140萬元之代價支付雄鷹當鋪後取回該車使用,吳宏榮占有使用該車後,於88年7月29日因缺錢花用,復持曾士安親自簽立之讓渡書、該車行照及該車至雄鷹當鋪,以103萬元之價格(現金50萬元及雄鷹當鋪所開立之華南銀行支票53萬元)售予甲○○。甲○○為便於變賣該車,旋偽造內容為東洋公司「88年7月30日開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註銷書」、「88年7月30日開立之車款清償證明」、「88年7月30日開立之切結書」等書面資料及變造「丙○○身分證」後,復於88年8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丙○○身分證辦理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旋於同日再轉賣他人,而向監理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洋公司、丙○○及監理機關掌管監理業務之正確性。
四、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東洋公司管理催收部主任 方貝如 、丙○○、吳宏榮、曾士安、曾家守、 朱復興 、丁○○、財將公司職員 林俊志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東洋提供公司大小章之樣張、車款清償證明樣本、財將公司提供之印鑑卡之影本、偽造之「88年7月
30日開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註銷書」、「88年7月30日開立之車款清償證明」、「88年7月30日開立之切結書」、偽造之「88年7月20日開立之動產擔保交易註銷登記申請書」、「88年7月6日開立之車款收清證明書」、「88年7月20日開立之切結書」、E4-5697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變造之丙○○身分證影本、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8年8月30日(88)高監政字第8828109號函、DB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甲○○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金額120萬元之影本)、本票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4日高監車字第0980009364號函、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嘉民戶字第0980000780號函。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佈,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六、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已於97年5月30日修正施行,而就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之行為另定罰則,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而依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變造國民身份證而持以行使之法定刑,則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其行為時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偽造丙○○之身分證」」,惟證人即丙○○本人於警詢時證述依卷內所附「丙○○身分證影本(發給日76年3月20日)」(警一卷第31頁),除照片不同外,其餘年籍資料均正確等語,且丙○○亦曾於88年1月13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有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函覆在卷,是卷附「丙○○身分證」影本,並無證據可證明係屬偽造,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僅屬變造,又起訴法條係屬同條項,無庸另為變更,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上之財將公司印文、東洋公司印文,形式上均與該等公司印文相同,有上開公司印文樣本及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88年8月30日(88)高監政字第8828109號函在卷可查,故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屬於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與「朱專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同一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就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變賣客戶流當之車輛,竟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證件而辦理車輛之過戶,影響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東洋公司、財將公司及被冒名人之權益甚深,惟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範圍,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2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90年
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範圍較行為時廣,適用該次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再經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適用修正前及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及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身分證並未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係於92年3月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於96年12月20日經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