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
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緣乙○○前因與丁○○間之債務糾紛,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由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丁○○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99萬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乙○○於以33萬元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乙○○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丁○○應再給付乙○○109萬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97年
2月25日確定。丁○○明知乙○○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判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乙○○之債權,於97年3月12日將其所有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88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債權
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債權人 陳金寸 ,而使乙○○之債權受有損害。嗣乙○○於97年4月14日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我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我與陳金寸間金錢往來甚久,97年2月16日我跳票,陳金寸要一個保障,方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二審判決時我在觀察勒戒,判決書是97年7月間我父親拿給我,不知道設定抵押時是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時(某乙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是以本案某甲獲悉法院宣示有假執行宣告判決之翌日而判決正本未送達債權人之前,將其所有財產移轉與某丙,致某乙遭受損害,應成立毀損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可資參照)。是如債權人一經受有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即發生執行之效力,亦即取得執行名義,而與刑法第356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當,且債權人自取得該假執行判決之宣示之日起可隨時向法院聲請假執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事件,由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丁○○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99萬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乙○○於以33萬元為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乙○○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丁○○應再給付乙○○109萬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該二審民事判決於97年2月1日送達被告,並於97年2月25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告訴人自96年7月31日起即取得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自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取得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名義後
之97年3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債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陳金寸,○○○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2日岡所一字第0970004656號函及所附97年岡資地字第16450號被告與陳金寸於97年3月11日申請設定系爭房地押權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26至29頁、第61至66頁)。是以被告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所為,客觀上已該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第二審民事判決時,伊在執行觀察勒戒,未
收受該份民事判決,至96年7月間方收到該民事判決知悉判決結果,並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處分」云云,然系爭民事事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被告為上開給付並附有得為假執行之宣示,自該民事判決96年7月31日宣示時起即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被告亦坦承確實於96年8月間即有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且知悉判決結果一情(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上開辯解已屬無據。再被告既知悉該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
6號民事判決結果,且告訴人對上開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應無可能毫不關心該民事事件之進行情形,而該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9日宣示判決結果如上述,且該二審民事判決於97年2月1日已送達被告(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丙○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3號卷第76頁),而被告係於97年5月22日始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97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因執行觀察勒戒未收受二審判決,不知該民事事件二審判決結果云云,亦無可採。㈣被告復辯稱:伊已經清償完畢,根本沒有欠告訴人錢,伊是
於上開設定抵押權行為並非要損害債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以取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全體債權人應可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關強制執行法第38條之規定甚明,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宣判不到二個月內即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且依被告97年間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記載,其名下除系爭土地、房屋外,僅有84年份之日產牌汽車1部及康協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0萬,而其中康協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間已陷入經營不善情形,出現跳票記錄,該投資實際上已無價值,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1份及康協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記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7至108頁),又被告復自承為前開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時,其名下除系爭土地、房屋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被告於斯時名下唯一可供滿足告訴人債權之財產應僅餘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價值約500萬元,於95年間已設定擔保金額為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間實際積欠貸款金額為400萬元(本金部分)一情,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卷附之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可證,則系爭房地之價值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華南銀行之債權後,本應有餘額可供清償被告積欠之其他債權。被告陳稱於96年12月間向債權人陳金寸借款總計80餘萬元(分見他字卷93頁,本院卷59頁),核與被告之妻 陳玉青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金寸證述詳盡(分見他字卷第73、74頁),縱使非虛,然被告明知尚有對告訴人之債務未清償,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法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已受限,實無得選擇對特定債權人提供擔保之權利,被告竟將唯一有價值之財產設定擔保金額1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證人陳金寸,堪認被告對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顯然將使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無實現之可能有所認知,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執意為之,顯亦有借此阻撓告訴人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以取償,而有毀損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96年2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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