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4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乙○○
號11上列兩人之甲○○住高雄市○○區○○○路○○○巷○○弄32共同法定代號11樓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李靜怡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24年10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李靜怡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5,3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114年10月28日止,分240期攤還本息。詎第三人李靜怡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5,035,9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參照),本件第三人李靜怡於民國96年3月22日死亡,由相對人丙○○、乙○○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民國96年5月22日裁定公告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1件、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8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蘇豐展┌───────────────────────────────────┐│附表:96年度拍字第134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縣│永康市○○○段│479-2│建│6,648.00│10000分之70│├──┼───┼────┼────┼────┼─┼────┼──────┤│002│臺南縣│永康市○○○段│479-103│建│112.00│全部│├──┼───┼────┼────┼────┼─┼────┼──────┤│003│臺南縣│永康市○○○○段│982-23│建│104.00│10000分之70│├──┴───┴────┴────┴────┴─┴────┴──────┤│第三人李靜怡所有。│└───────────────────────────────────┘┌───────────────────────────────────────────┐│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1340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積│││││││材料及│││││││建築││││││號│││││││││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計│位│材料│台│位││├──┼─┼──────┼────┼────┼─┼─┼─┼─┼─┼─┼──┼─┼─┼──┤│001│81│臺南縣永康市│臺南縣永│4層樓房│59│59│58│49│22│平│鋼筋│15│平│全部│││8│三民里三民街│康市 蔦松 │鋼筋混凝│.4│.2│.8│.5│6.│方│混凝│.7│方│││││18巷8弄31號│段479-10│土造│0│1│5│2│98│公│土造│8│公││││││3地號│││││││尺│││尺││├──┴─┴──────┴────┴────┴─┴─┴─┴─┴─┴─┴──┴─┴─┴──┤│第三人李靜怡所有。││共同使用部分:蔦松段827建號,權利範圍:9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