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出資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李文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何永福 等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除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提起再審之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l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6,050元。
因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限期於再審原告收受本院103年7月30日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惟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依法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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