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葉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75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67元,及其中新臺幣52,353元自民國
96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而渣打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
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報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