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調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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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調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家鈴 、 陳宏宥 等間確認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
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
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
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
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
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家鈴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22
1,27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張家鈴為避免遭強制
執行,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宏宥所有,相對人間之行為已侵害聲
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買賣行為及物權行
為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張
家鈴、陳宏宥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惟關於聲請人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
間買賣行為無效事件,仍須適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而依
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觀之,應屬確認
法律行為無效,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
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生效與否
為裁判確認。且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
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
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從而,聲
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