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易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易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受處分人   羅玉蘭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
以民國108年8月7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80028569號聲請書聲請
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玉蘭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納
罰鍰。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
1項規定,請求准予易以拘留。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處分書及執行通知書於民國108年7月17日送達
受處分人,並由其本人受領,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而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55條第1項規定,本件處分之裁處確定日乃係108年7月22
日,應堪認定。然被處罰人迄今未能完納罰鍰,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8月17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
00號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故移送機關聲請本院易以拘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總額為3
萬元,有本件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均未繳納,應
繳納而未繳納之罰鍰數額為3萬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
逾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元之限制,自應易以拘留5日為適
法。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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