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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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振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為抗告程序所準用。故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屬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振原(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卷第57頁),則上開裁定即自109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既在監執行中,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後,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自該送達裁定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末日應為109年12月23日,抗告人卻遲至111年8月31日始提出抗告,有其書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此抗告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雖係以「刑事聲請定應執行聲明再議狀」為名,然依該書狀記載「不服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拾壹年捌月徒刑故提起聲明再議」等內容,及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訊問時確認受刑人提出該書狀之真意,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之真意既在提起抗告,縱其於書狀名稱上將抗告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亦不足以影響抗告之效力,本院自應依抗告之法定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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