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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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9號111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騰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74、11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宇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三角型鈑手1支,先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路旁約5公尺處,見 曾銘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持上開三角型鈑手1支,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見 李林素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往北約100公尺處,以相同手法,持上開三角型鈑手1支(同起訴書記載之Y型鈑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黃宇騰得手後,旋即駕車駛離現場,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竊取之上開車牌4面出售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燕江」之成年男子。嗣經曾銘輝、李林素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銘輝、李林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路口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因另案詐欺案件,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攜帶足供凶器使用之三角型鈑手犯案,然僅用來拆除車牌,而未用以攻擊或傷害他人,被害人2人表示對本案及被告量刑均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係於同日為本案2次之竊盜犯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曾銘輝之車牌2面、李林素蓉車牌2面,經變賣分別得款2,000元、3,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三角型鈑手1支,雖係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