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榮結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榮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榮結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8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大豐路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1年8月22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與中正西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6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朱榮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