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中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因強制案件,遭警員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被告業經司法警察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訊畢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111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
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