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隔,並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衡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6日至2月11日間某時許109年3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46、55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111年4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7日111年6月10日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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