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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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併科罰金部分,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然為免執行時疏漏,仍一併提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4年度聲字第3273號柳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104年1月│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4年│││致交通危險罪│刑3月│30日17時│年度交簡│3月││3月││││,併科│30分許│字第1178│4日││23日││││罰金新││號│││││││臺幣1│││││││││萬2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103年6月│本院104│104年│均同左│104年│││致交通危險罪│刑2月│7日20時│年度交簡│5月││6月││││,如易│30分許│字第2521│20日││8日││││科罰金││號│││││││,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