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天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天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天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隔不至3個月等一切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4.01.26│同左│104.02.25│易服社會勞│││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11日│方法院104││││動執行中│││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元││年度交簡字│││││││罪│折算1日││第323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3年2月24│臺灣高雄地│104.04.17│同左│104.05.12││││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日│方法院104│││││││交通工具│新臺幣1,000元││年度交簡字│││││││罪│折算1日││第2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