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榮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榮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榮樹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3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12月│本院103年│104年1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18日│度交簡字第│11日│度交簡字第│5日│││通危險罪│臺幣1萬元,││7076號││7076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4月│││駕駛致交│,併科罰金新│25日│度交簡字第│17日│度交簡字第│13日│││通危險罪│臺幣3000元,││1358號││1358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