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劉景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名下不動產現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中,致全體債權人無法平均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執行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由雲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就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尚未核發確定證明書,是尚未訂定拍賣期日及底價,此有聲請人所呈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而聲請人之財產短期內尚無遭債權人換價取償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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