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星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星因犯如附表(應予更正如後)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編號2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
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3.12.23下午│本院104年│104.04.17│本院104年│104.04.17││││一級毒│柒月│2時18分為警採│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品││尿回溯72小時內│401號││401號│││││││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3.12││││││││││.23」)││││││├─┼───┼────┼───────┼─────┼─────┼─────┼─────┤││2│持有第│有期徒刑│103.09.24│本院104年│104.03.31│本院104年│104.04.21││││一級毒│肆月││度訴字第12││度訴字第12│││││品│││5號││5號│││├─┼───┼────┼───────┼─────┼─────┼─────┼─────┤││3│施用第│有期徒刑│103.10.01上午│本院104年│104.03.31│本院104年│104.04.21││││一級毒│捌月│11時10分為警採│度訴字第12││度訴字第12│││││品││尿回溯72小時內│5號││5號│││││││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