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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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43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秀月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海產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素真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椅砸向告訴人之背部、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右眼瘀傷、右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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