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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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雄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前開附表所示2罪中,編號
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3年9月28│本院103年│103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12月│││││拾月。│日│度易字第72│24日│度易字第72│16日│││││││4號││4號│││├─┼───┼─────┼─────┼─────┼─────┼─────┼─────┤││2│違反毒│處有期徒刑│103年6月4│本院103年│104年4月13│本院103年│104年5月││││品危害│肆月,如易│日為警採尿│度簡字第36│日│度簡字第36│5日││││防制條│科罰金,以│時起回溯12│98號││98號│││││例│新臺幣壹仟│0小時內之│││││││││元折算壹日│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