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川犯賭博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川與 鄭淑芬 、 楊智能 、 陳竑 均(鄭淑芬、楊智能,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竑均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
5日14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八德停車場」右側鐵皮屋內,以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球1個做為賭具,並以每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彼此賭博(對賭)財物,自摸者需拿200元置於賭檯邊,供作飲食費用。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鄭淑芬、楊智能、陳竑均、同案被告 施麗珍 、 葉錦煌 (施麗珍、葉錦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與鄭淑芬、楊智能、陳竑均間,俱無庸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所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之行為,然未對他人造成直接損害, 暨渠 等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衡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000元,被告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將牌1副(含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球1個),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2之抽頭金400元、編號3之賭資7700元(含鄭淑芬3000元、陳竑均47元),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共同被告鄭淑芬、陳竑均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警方一併查扣之監視器1組,非屬被告所有,且核與被告所犯之賭博罪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含骰子3顆、牌│1副│││尺4支、搬風球1個)││├──┼──────────┼───┤│2│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3│賭資│7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