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645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
16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明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涂明忠(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高審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同年7月2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受刑人再於103年7月16日又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46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為:「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於修正後之犯罪,因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乃修正後故意再犯罪前既存之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之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7號、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高審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同年7月2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7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之103年7月16日又再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464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04年1月2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5年7月14日,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98年12月10日)後,於5年內再犯上揭犯罪應屬累犯,且於裁判(即本院)確定後始發覺,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聲請人在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發覺此情,且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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