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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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國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業於104年
4月13日執行完畢,惟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廖哲鋒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肆月,│103.9.1│本院103年度│103.10.14│本院103年度│103.11.4│編號1之犯│││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交簡字第5942││交簡字第5942││罪已易科罰│││動力交│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號││金完畢。│││通工具│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參月,│103.3.23│本院104年度│104.5.14│本院104年度│104.6.10││││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交簡字第196││交簡字第196│││││動力交│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號│││││通工具│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