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FH0000000)、壹拾萬元肆張(票號FJ000四五七至四六0號),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為假扣押,嗣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整,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度債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九三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一百四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定期存單到期,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變換提物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九號民事卷宗、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0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四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