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代理人 黃典隆 相對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應繼續審判,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三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等語。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六四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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