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六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六號);抗告人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犯之竊盜罪,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五號),則該竊盜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月與上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定執行刑一年九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一月,顯有瑕疵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確定,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另查,抗告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犯之竊盜罪,雖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確定,然其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考,是抗告人所犯前述竊盜罪部分,顯係於抗告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之判決確定前所為,而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違誤。
(二)又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等二罪,雖曾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六號),然抗告人該等罪、刑既另與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所犯之竊盜罪、刑,復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院前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等二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當即失效(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同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五號判決參照),則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受本院前引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六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所陳,於法要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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