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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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按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琪 之住所地為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四樓,在上開法定上訴期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計三日(參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則上訴期限,應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且不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