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號
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戒治一年確定在案,復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執二字第五五六號執行戒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前案戒治之事實再一次裁定戒治,裁定顯有未合,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七一六號裁定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查其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戒治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無誤,原審裁定被告戒治一年,其事實亦認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八時十分驗尿前之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此裁定戒治之事實已為前開裁定事實之一部分,對於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重覆裁定,依法顯有未合。抗告意旨認原審重覆裁定不合法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更為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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