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悛悔,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砂輪切割機及震動打石器各1台均已由告訴人 張繁亮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並佐以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砂輪切割機及震動打石器各1台,雖均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花蓮 簡易庭 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3號被告李孟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花蓮縣○○鎮○○路○○號前,見張繁亮所有之震動打石器及砂輪切割機均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內,無人看管,竟接續竊取上開震動打石器及砂輪切割機後,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離現場,嗣經張繁亮發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繁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繁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思妤 證述屬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