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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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少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而未拔起鑰匙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引擎號碼SD25KE-109315)(估計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丁○○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8月12日有到上開案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與明義街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去找朋友沒有要去牽車,我自己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在台北市萬華區,我也沒有騎車離開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丁○○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8月12日13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停車格,且未將鑰匙拔起即離去,嗣於同日22時許發覺該機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
(二)依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於106年8月12日18時23分57秒有身著淺色上衣(該人上身大部分遭畫面中線纜遮擋,故顏色無法區辨)、頭戴銀白色安全帽者騎乘黑色機車(車牌因畫面模糊無法辨識),有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各1份為證(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95、139頁);參以本院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檔名「2017AUG00000000_CH2_0.part3」勘驗結果顯示:「於18:19:39至18:21:11,可見有1名身穿土黃色長袖上衣、牛仔長褲且右肩斜揹1只黑色包包之A男與
1名穿著紫色上衣、短褲、坐在機車上之B男持續對話。於18:20:55,A男往錄影畫面上方略左處(即劃設人行穿越道之巷口)持續步行,且於18:21:07,A男沿上開劃設人行穿越道之巷道持續步行而消失錄影畫面中。於18:21:11至19:16:57,B男一直坐在機車上低頭操作手機,期間尚有開啟機車置物箱檢視、整理之動作。嗣於18:24:05可見斜背黑色包包之A男從巷子騎乘機車出來後左轉離開。嗣於19:16:57時,B男以跨坐機車上、雙腳往往前推動之方式,自上開停車處往畫面左方即劃設機車停車格所在之巷弄順向方向前進,於19:17:01,在畫面左方之計程車後方位置停止,並坐在機車上低頭操作手機;於19:26:08,B男尚有戴上安全帽後在原地等候之舉動。嗣於19:31:57,B男發動機車,此時可見B男之機車腳踏板上方掛有1頂安全帽,隨後B男騎車沿畫面中道路往畫面右下方向行進並消失畫面中。」,以及勘驗時擷取之監視錄影照片顯示106年8月12日18時24分5秒時斜背黑色包包之A男從巷子騎乘機車出來後左轉離開,當時該名男子身著土黃色長袖上衣、頭戴銀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顏色為黑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監視錄影照片17張為證(本院卷第103、104、107-123頁),而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上開經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穿著黃色上衣、斜背黑色包包的男子與穿著紫色上衣的男子分別為被告與其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46頁),被告亦肯認證人乙○○所證無訛(本院卷第148頁),足證被告即
A男、乙○○即B男,其等於當日案發前有到案發現場附近,被告於當日18時21分許步行到案發地點,於當日18時23分許即騎乘某輛黑色機車離去,乙○○則於當日19時31分許再自行騎乘另輛機車離去。
(三)於106年8月12日17時許被告穿著土黃色長袖上衣、斜背
1只黑色包包,騎乘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穿著紫色上衣之乙○○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景平路,嗣於當日18時5分許兩人抵達案發現場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與明義街口工地外,被告即下車並於當日18時6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兩旁停有機車之景安路122巷內走動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認(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與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5-14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29、30頁)。參佐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住家接獲朋友(即指被告)表示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內機車格,希望我能載他去牽車,後我至新北市土城區捷運頂埔站2號出口外再他至新北市○○區○○街與景安路口。他當時表示不記得機車停在哪裡,但表示不需要我幫忙尋找,我就在路邊暫玩手機,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家,我朋友當日傍晚打電話給我問我到家沒,我說到了並問他有沒有找到機車,他說沒找到,但有跟朋友借一台機車騎,我那時不知道他後來是去竊車等語(本院卷第8頁),益見被告當日到場之目的即為「牽車」,且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在案發地點附近兩旁停有機車之巷子內走動以物色目標,嗣於當日18時23分始步行抵達案發地點,下手竊取黑色機車1輛並騎乘離去,而依被告下手行竊之時間、所竊機車停放位置、顏色為黑色,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竊時間、最後停放位置與顏色均相符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無誤。
(四)至證人乙○○於審理中雖改稱:我和被告是鄰居關係。被告當天拜託我載他去中和明義街和景安路口,他沒有說要去該處做什麼。我在警詢時沒有說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車停在該處,希望我載他去牽車等,警詢筆錄跟我講的不一樣,我急著要回去警察不讓我走,我不簽又不行。到達明義街與景安路口後被告沒有說要去找朋友,他下車要走時我沒有關心要不要載他回去,他之後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45-147頁)。因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警詢當時並未錄音錄影(本院卷第148頁),是本院無從調閱其警詢錄音錄影以資確認。然審諸乙○○於警詢時並非以被告身分應詢,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下手行竊者亦非乙○○,且警詢筆錄係經證人乙○○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偵卷第8頁),衡諸常情員警應無捏造、虛構其警詢筆錄之必要與可能。況乙○○係受被告請託共乘機車由新北市土城區到達案發地點附近之新北市○○區○○路與明義街口,殊難想像乙○○會對於被告到該處之目的、回程是否要搭載被告均不聞不問,且被告與乙○○於當日18時5分許即共乘機車到該處,於19時31分許乙○○始自行騎車機車離去,期間逾1小時乙○○均停等在該處,倘非被告在未告知乙○○下即自行離去,何以致之?而乙○○在該處停等逾1小時,事後又豈有不與被告聯繫、討論當日情況之理?是其於審理中所證顯悖於常情,容有維護被告之虞,尚非可採。
(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然查,被告初於偵查中供稱:忘記當日去該處做什麼云云(偵卷第50頁),於準備程序中又供稱:當天是去找王姓朋友「 阿建 」的弟弟云云(本院卷第83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本來要去找朋友沒找到,什麼朋友我想不起來,我也忘記他住哪裡了,我繞一下而已就搭捷運去萬華找一個已經死掉的朋友 王建中 的媽媽處理一些事情云云(本院卷第150頁),可見其就當日到場之目的前後供述顯然不符,且被告至今亦未能提供其當日到新○○○區○○路與明義街口找尋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以供查證,是其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朋友云云自難採信。況依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院就監視錄影勘驗結果、擷取之監視錄影照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所證,在在顯示被告有於當日18時21分許步行到案發地點,進而於當日18時23分許騎乘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機車離去,且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當日即係前去該處牽車,事後又向其表示有跟朋友借一台機車騎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當天沒有要去牽車,也沒有騎車離開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名下雖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然此並不影響其有為本案竊取告訴人機車犯行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難認素行端正,而其又正值壯年,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獲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月收入、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KE-109315)(估計現值約1萬元),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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