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61號原告 呂秋桂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安 律師被告 楊美玲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4號),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70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駛至忠義街2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此情,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駛至同一街口,亦疏於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逕自忠義街2巷駛出,致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部皮下血腫、頭部鈍傷、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在案,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
1.已支出部分: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醫療費用15,735元及搭乘計程車就診之費用4,025元。
2.未來可預期且確定為回復原狀目的之醫療費用部分:4次整形外科手術,每次30,000元,共120,000元及精神科每周一次,每次費用480元,為期一年(52周),共23,040元。
3.精神上損害賠償230,100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不爭執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機車維修費9,500元、醫療費15,735元、計程車費4,025元部分亦不爭執。
(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後續仍需整形治療」,然未表示整形費用需要120,000元。
(三)精神科治療費用23,040元部分,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指出原告自105年11月12日後即無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四)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原告輕度智能障礙發生之原因,無明確證據顯示係由車禍所造成,況且原告所受之傷害多半係擦傷及挫傷,故原告請求230,1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
(五)原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應就相關損害負至少七成以上之責任;且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該過失造成被告汽車毀損,應賠償修復費用18,100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請領之保險金。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被告於前述交通事故中,因過失造成原告右臉部皮下血腫、頭部鈍傷、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均無爭執,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二)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被告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證;且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於本件事故當時沒有注意到其行車方向的交通號誌是閃紅燈等語。堪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亦有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讓幹道車即被告汽車優先通行之過失;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結果亦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2月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故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本院斟酌兩造各自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強弱等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60、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逐一說明如下:
1.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機車維修費9,500元、醫療費15,735元、計程車費4,025元,有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費收據、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費收據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2.整形費用12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後續仍需整形治療」,而未說明相關費用為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此費用之具體數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焦慮狀態及急性心理壓力反應,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即原證七)。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實施鑑定,結果為: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出現焦慮症狀,並於105年7月22日至105年11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臨床診斷符合「焦慮疾患」,依其症狀發生時間與亞東紀念醫院就醫紀錄判斷,原告之「焦慮疾患」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高度關聯性,應為發生車禍造成之心理壓力導致其焦慮症狀,且原告表示之恍神與記憶功能不佳等症狀,推測為其過度焦慮所造成,為焦慮相關症狀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精神專科醫師 楊明樞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另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每次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至少需支出
480元。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精神疾患,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以每周一次費用480元,為期1年以52週計算,合計需支出23,040元部分(按480×52=24,960,原告請求23,040元未逾此數額),應屬有據。至被告雖稱原告後續並未持續至精神科就診,故原告請求精神科治療費用為無理由云云。然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疾患,且有繼續追蹤治療之必要,被告即負有賠償責任。換言之,只要原告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有治療之必要、治療之費用數額,被告就有義務支付費用讓原告接受精神科治療,原告不需要自己先墊付治療費用才能求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4.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臉部皮下血腫、頭部鈍傷、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是其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自非輕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4年、105年所得為90,194、3,
49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3,836,689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行政人員,104年、105年所得為559,390元、309,12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可稽,且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斟酌兩造之年齡、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30,1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0,000元,方為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2,920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9,500元+醫療費15,735元+計程車費4,025元+未來精神科治療費用23,040元+慰撫金180,000元=232,
300元,232,300元×40%=92,920元)
(四)復按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乃原告向特別補償基金領得9,490元之補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自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3,430元(計算式:92,920元-9,490元=83,430元)。
(五)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車輛受損,而支出18,100元之修復費用,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憑;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應負百分之60、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前述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則本件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車輛修費費用為10,860元(18,100元×60%=10,860元)。被告以之與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債權同額相互抵銷,核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570元(計算式:83,430元-10,860元=72,57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2,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已不得上訴,自無庸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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