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繼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42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承認,先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每次都是入監服刑,但入監服刑對於施用毒品者並無實質幫助,因毒品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和心裡矯治,又本案被告主動向警方交付毒品,是自首犯罪,希望法院能給予自新機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施以戒癮治療之處分,幫助戒除毒癮云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自新,並助施用毒品者能戒除身癮及免於犯罪追訴,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毒品者,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乃採行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亦即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施用毒品者可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治療中經查獲該治療前未發覺之犯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於犯罪被發覺後,檢察官可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採此優厚之處遇措施,其目的無非係對於偶然犯施用毒品罪者,給予自新機會並助其擺脫毒品遺害。然參酌同條例第20條、23條規定,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及第2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因施用毒品者已接受觀察、勒戒,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已未能達立法目的,自不可再邀此寬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直接予以起訴。可知此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具擇一關係,未可併行或先後行之。因之同條例第21條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自不包括5年內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程序,亦不包括曾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再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卷內亦無被告有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給予法律豁免之餘地。
(二)又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無從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要屬當然,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另被告於97至103年間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仍再於
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於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當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亦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毒品諭知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綜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陸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9行起有關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補充為「而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向警自承身上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起補充「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本件扣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4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37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至91年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07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3396號判決判處9月、7月,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3號判決判處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898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6月28日,於103年4月26日起算,於10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883公克、總驗餘淨重0.8860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8883公克、總驗淨重0.88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