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芸選任辯護人魏志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其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芸 」作為聯絡工具,與暱稱「天送」之 王天 送洽談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兩人於翌(13)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口碰面,由甲○○向 王天送 收取價金4,00
0元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2公克)予王天送,並要求王天送先將餘款1,000元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相約碰面拿取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王天送因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王天送供出毒品來源為甲○○並配合員警偵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與甲○○相約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碰面,由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88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4頁、第149至15
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95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52頁),核與證人王天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111至11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甲○○與王天送手機聊天紀錄照片32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9至39頁、第57至73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788公克)扣案可證。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天送向伊拿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支付5,000元。伊向老闆(指毒品上游 李憲祐 )拿5公克,老闆跟伊說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93至95頁),顯然被告以5,000元購入毒品後轉售予證人王天送,其間存有2公克之量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李憲祐會提供毒品免費給伊施用,伊承認有營利意圖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入監,於104年1月19日保外待產,於104年7月7日保外返回,於105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其刑。㈣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
李憲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7年8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60056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㈤再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至三分之二),其最低度刑降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為適當之刑罰制裁,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認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所獲取利益非高,並斟酌其高中肄業、與夫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9870公克、淨重0.7790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7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23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天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再被告本案與證人王天送相約以5000元販賣3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業已向證人王天送收取價金4,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2至
12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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