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廷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68號、第25904號、第3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廷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廷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行動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至17日,將其甫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行動網銀帳號暨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顧老師」之成年人或輾轉取得之其他不詳成年人,持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嗣即有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受騙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提領。案經 黃堅 一、 吳億 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高廷瑋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 黃堅一 於警詢中之指證(見107年度偵字第33
10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㈢證人即被害人 黃立旻 於警詢中之指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3
76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㈣證人即告訴人 吳億亭 於警詢中之指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5
904號卷第9頁至第13頁)。㈤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107年度偵字第33105號卷第67頁至第86頁)。㈥黃堅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黃立旻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吳億亭之轉帳交易明細(見107年度偵字第33105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107年度偵字第23768號卷第31頁至第46頁、107年度偵字第25
904號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將其所開立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成年人使用,嗣亦係由不詳成年人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不詳成年人得以遂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自應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交付帳戶數目、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已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附表一所示之人則陳明願宥恕被告,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9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同意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資衡平。另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即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妨礙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具體行為(洗錢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逃避或妨礙國家對於所犯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洗錢犯意),始克相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所在、所有權或其他權益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罪,僅以之作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乃係詐欺正犯取得詐欺所得之手段,而非於詐欺正犯取得詐欺所得後,再另由被告加以掩飾或隱匿,既不足以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亦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及使其來源合法化,則被告在此歷程中,對其所為之認識,至多亦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詐欺所得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洗錢犯意及洗錢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佳君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娛│107年4│5萬元│││黃堅一│樂城之虛偽訊息,並以│月16日19│││││通訊軟體Line向黃堅一│時51分許│││││訛稱:可代操作博奕,││││││獲利甚高云云,致黃堅││││││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被害人│透過臉書社團及以通訊│107年5│5萬元│││黃立旻│軟體Line向黃立旻訛稱│月15日21│││││:可代操投資百家樂云│時28分許│││││云,致黃立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3│告訴人│在臉書網站刊登代客操│107年5│2萬元│││吳億亭│作投資之虛偽訊息,並│月23日20│││││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億│時58分許│││││亭訛稱:可代客操作投││││││資,利潤週領20%至40├────┼─────┤│││%,且可保本云云,致│107年5│5萬元││││吳億亭陷於錯誤,因而│月28日8│││││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時29分許│││││金額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告訴人│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新臺幣)││號│被害人││├─┼───┼────────────────────┤│1│告訴人│被告高廷瑋應給付黃堅一6萬元。2萬5千元│││黃堅一│,於107年12月12日前給付;餘款3萬5千元││││,於108年2月10日給付。│├─┼───┼────────────────────┤│2│被害人│被告高廷瑋應給付黃立旻5萬元。2萬5千元│││黃立旻│,於108年1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餘款2││││萬5千元,自108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告訴人│被告高廷瑋應給付吳億亭7萬元。3萬5千元│││吳億亭│,於108年1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餘款3││││萬5千元,自108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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