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
巷64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51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核卷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拘票、報告書、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執行之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執行之函文(均影本)等件,足認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接受執行。另被告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逸。從而,依照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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