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3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係以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為其主要理由。惟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是事實,政府不能要求人民「稍加查望,即可知悉」,而是應明確標示,始能據以為處罰之基準,且依取締照片所示,該處共停放8輛自行車及機車,足見交通標示不清楚,人民無從知悉該處有禁止停車之規定始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駕駛人處以600元之罰鍰。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日15時25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週邊之無遮簷騎樓,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採證照片方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7年8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1AD27101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甲○○雖稱其停車處有其他車輛停放,足見該處標示不清,不得要求人民稍加查望即可知悉云云。然本件原審法院曾函詢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據覆稱:甲○○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於97年7月2日在台北市○○○路○段○○號週邊違規停車,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並附禁停標誌照片8張及位置圖、原採證照片各1張為證,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9月22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5620900號函附卷可憑。觀諸該函所附照片及位置圖,可知車牌000-000號機車停在照片H騎樓前之人行道上,立有紅圈黑字之禁止停車標誌,並有「←→」「騎樓‧人行道」結合之黑色標示文字,且從民生西路至錦州西街間,延路計設有7面醒目之禁止停車標誌(即照片編號A、
B、C、D、E、F、G),尚難謂非明確之標示,不得因尚有其他違停車輛,即指其標示不清,是抗告人甲○○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政府行政機關所以在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路段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旨在促使汽車駕駛人注意,不可違規停車,以免影響交通,抗告人甲○○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其竟於前揭時、地,在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抗告人甲○○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乙○○並非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之受處分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1AD271012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乙○○既非受處分人,當無提起異議之權利,原裁定因而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參酌全案事證,逐一指駁抗告人甲○○之異議理由不可採信;抗告人乙○○之異議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