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於民國95年9月
7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92、9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725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2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而扣案之賄賂7,000元,為被告因投票受賄所得,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76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足認前揭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