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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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本院96年10月25日96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判決;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0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34、70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一淳樸憨厚鄉下人,自幼在鄉村生活長大,智慮淺薄,是位一生奉公守法公務員,茲因被訴貪污重典,一時方寸大亂,不知如何是好,而未記憶宏毅公司曾以系爭工程如按原設計之擋土牆施工,則與鄰地無法銜接,請芬園鄉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辦理變更設計,而芬園鄉公所,據此亦會請 明宙 與宏毅公司會勘之事實,此有宏毅公司94年3月10日宏毅字第94031001號函可稽。而聲請人亦於94年3月17日會勘後,請包商儘速依現場施工,俟竣工時,再行一併辦理竣工結算,本工程不予停工,請承包商依工程合約天數儘速施工,逾期受罰,芬園鄉公所並於94年4月8日函知宏毅公司等情,亦有聲請人所簽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建設課工程會勘記錄,芬園鄉公所94年8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3204號函各一份足憑。嗣聲請人認於發現不得以實際廢方運棄總量2804.88立方公尺發給工程款後,立即追回宏毅公司溢領之工程款在案,此有芬園鄉公所95年6月30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136號函及芬園鄉公所收入繳款書,足資佐證。㈡上開事證,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憶起此情,故於原審裁判時,對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未主張,直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蓋因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縱以包商實際廢方運棄數量2804.88立方公尺,超過約定之2306.28立方公尺,核發工程款,致宏毅公司有溢領情事,聲請人亦無圖利宏毅公司之犯意,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宏毅公司曾以系爭工程如按原設計之擋土牆施工
,則與鄰地無法銜接,請芬園鄉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辦理變更設計,而芬園鄉公所據此亦會請明宙與宏毅公司會勘,亦於94年3月17日會勘後,請包商儘速依現場施工,俟竣工時,再行一併辦理竣工結算,本工程不予停工,請承包商依工程合約天數儘速施工,逾期受罰等情,及發現不得以實際廢方運棄總量2804.88立方公尺發給工程款後,立即追回宏毅公司溢領之工程款等事實,有宏毅公司94年3月10日宏毅字第94031001號函、聲請人所簽之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建設課工程會勘記錄,及芬園鄉公所收入繳款書可證。然查,該宏毅公司函文係於本院原判決之審判程序中提出附於本院卷第74頁,上開工程會勘記錄亦附於本院卷第76頁(本院判決第12頁已敘明),另本院判決第22頁亦對該收入繳款書加以審酌,是上述證據顯係在原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之證據,與前述「嶄新性」要件不符。又芬園鄉公所94年8月4日芬鄉農經字第3204號函及芬園鄉公所95年6月30日芬鄉農經字第0950006136號函,縱認符合前述「嶄新性」之要件,惟自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無法據此即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然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即不具備聲請再審證據所應具備之「顯然性」,參諸前開規定與裁判意旨,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再者,最高法院判決於理由中亦已敘明「依卷附芬園鄉公所
農經課長 劉永國 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該鄉公所建設課同日工程會勘紀錄,及該鄉公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芬鄉農經字第0九四000四八一一號函所示,芬園鄉公所係因該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六次定期會於下鄉考察後,向該鄉公所提出質詢,指本件工程已逾施工期間,現場又疑似有超挖及回填廢棄物、雜物等情,由該鄉公所主辦課長劉永國、承辦人員即上訴人及政風室主任會同宏毅公司工地負責人張金吉,於同年月二十日至本件工程現場履勘後,發現宏毅公司確有超挖土石情事,乃函報彰化縣政府依法予以處分,並非上訴人依權責主動舉發、呈報,尚難據此謂其無圖利宏毅公司之故意」等語,聲請人再執前詞,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認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