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如一覽表所列之罪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件受刑人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陳欣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刑4月│徒刑2月│├────────┼───────────┼──────────┤│犯罪日期│93.09.20│95.07.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96年度偵字第17497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29│97.10.14││││││├─┼──────┼───────────┼──────────┤││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425號(96│97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決││年執減字第332號)│││├──────┼───────────┼──────────┤││判決確定日期│96.02.26│97.10.14││││││├─┴──────┼───────────┼──────────┤││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6年度執字第3550號(96│97年度執字第16828號│││年執減更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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